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盧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
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盧彥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9年11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他案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2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254)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