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黎雪霜 相對人 曾許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許順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於10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並與第三人 曾慶暉李美莉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1,5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除謄本外,其餘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2月8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23字第323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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