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向綽號「弟弟」男子購買安非它命1包,同日下午在高雄市鼓山區家中將該包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加熱吸食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6年12月1日經警另案查緝 曹嘉禮 毒品案時,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末以,105年9月1日起本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區○○○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林柏琪籍設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被告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且其前於警偵應訊時亦未陳報其他居所地址,而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5月2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於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在被告之前開住所,此亦非在本院轄區,已如前述,是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得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應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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