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鄭居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書立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19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49,355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其他約定條款第二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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