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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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翊平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相對人 鄭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割自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並提供主文所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部分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經撤回執行。嗣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9號,限期相對人於受通知後30日內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至第00000000000號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3月26日基院義100司執全恭字第243號撤回假扣押通知函、本院102年6月10日基院義民祥102司聲字第79號含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件返還主文所示擔保金。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則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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