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罪名:
被告自陳未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且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未領出交與他人,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轉帳款項入本案帳戶後,均陸續遭轉出,顯與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並未落入他人掌控之旨未合,其所辯顯無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充分保障其答辯權,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抖音平台暱稱「莉婭LIYA」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是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全數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害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陸續轉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仍實質掌控或有其他犯罪所得,其復與被害人以16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64-1頁、第71頁),所賠償之數額復高於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00號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2時24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任何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我在112年5月至6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有在做買賣,我是幣商等語。(二)坦承虛擬貨幣交易完成後,就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因此並無任何證據可提供。(三)坦承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時,並未向銀行求證或是報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及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所提供:㈠匯款資料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4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受理案件證明單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2年5月18日12時24分2,121元112年5月19日15時4分11,398元112年5月22日15時12分11,205元112年5月23日10時48分40,860元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38,576元112年5月25日12時3分23,001元112年5月25日15時20分38,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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