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87號、24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宋金生被訴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宋金生前因對其叔父 宋清源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9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宋金生不得對宋清源及其子女 宋明姿 、 宋明琪 、 宋明政 、 宋倩如 等家庭成員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宋清源為騷擾行為,且命宋金生應遠離宋清源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宋金生明知上情,竟無視於保護令之拘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趁宋清源及其子女在家入睡之際,騎乘腳踏車至上述宋清源住處門前丟擲酒瓶後離去,以此方式對宋清源及其子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下稱犯罪事實1)。又於同年8月18日14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述宋清源住處門前,對該處門前地上唾吐檳榔汁後離去,以此方式對宋清源及其子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下稱犯罪事實2)。嗣經宋倩如報警處理,並調閱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2、4款之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宋金生已於100年12月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