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古忠育受刑人即被告曾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110年度執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忠育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古忠育因受刑人即被告曾建德(下稱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105號案件執行等節,有苗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本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到案開始執行,並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經聲請人同意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共6期),復告知准予分6期繳納,繳納金額及時間詳如分期繳納表所載,將不另行寄發傳票通知,一期未按時繳納者,將視同全部到期需一次繳清,如不到庭得逕行命警拘提、通緝等旨,有指揮執行命令、110年8月23日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辦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表各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按期繳納第1期至第5期罰金及犯罪所得後,即未按期繳納第6期罰金及犯罪所得,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前揭分期繳納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111年4月25日苗檢松庚110執1105字第1119009987號函、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