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明智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
100年1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湖交簡字第58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上訴狀之寄出日絕對是在10日內寄出,應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已於99年12月9日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居所,且由抗告人本人親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湖交簡字第589號卷第11頁),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99年12月20日以前提出上訴(因上訴期間末日即99年12月19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替),然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證(參99年度湖交簡字第589號卷第14頁),故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當以上訴書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投郵日為準,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狀係於99年12月2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顯已逾期,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其係合法上訴,指摘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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