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700號聲請人 岑烱傑 相對人 黃朝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716,385元,到期日107年5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 岑炯傑 」,而聲請人姓名為「岑烱傑」,「炯」與「烱」為同音異體字,此有教育部異體字字典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對於他人姓名異體字之寫法常有誤繕之情,或因筆誤他人姓名字體、筆順亦屬常見,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姓名形式上堪認即為聲請人姓名。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