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恩
林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 林正勲 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日,丁○○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林正勲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庚○○、丙○○、戊○○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郭志瑋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林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林正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上開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林正勲所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丙○○、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林正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檢察官及被告丁○○、林正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12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丙○○、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林正勲固坦承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郭志瑋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其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之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都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伊那時候在網路上看別人做虛擬貨幣,伊也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凍結,交易平台被鎖住,伊已經無法登入交易平台,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7、129、131頁)。惟查:
㈠上開林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林正勲所申辦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被告林正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林正勲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被告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丙○○、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祥(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為被告林正勲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林正勲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被告林正勲並於款項匯入後,再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無訛,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林正勲主觀上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林正勲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並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⒊被告林正勲雖辯稱其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提出
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內容所示,僅有賣出USDT、購買數量、金額之記載,並未有交易時間、實際買賣之人、匯入匯出之帳戶等明細,且所載之購買金額亦與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林正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不符,另被告林正勲亦無法提出任何與買家、賣家磋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或虛擬貨幣交易之電磁紀錄供數位採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林正勲所辯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依前開所述,被告林正勲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林正勲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轉匯、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轉匯、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匯款至被告林正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林正勲轉帳至被告丁○○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林正勲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林正勲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林正勲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勲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正勲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丁○○、林正勲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2人參
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2人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匯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之時間、金額丁○○提領之時間、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庚○○庚○○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受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社」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EFF」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程式FCE獲利很高,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庚○○於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萬元匯款至郭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庚○○匯入金額中之21萬元轉匯至林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林正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下午3時19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11萬元轉匯至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20、22、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學府店,自其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查卷第141至145、162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37、139至140、146至147、149頁)。③郭志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IP位址、登入時間(偵查卷第363至387頁)。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17、321頁)。⑤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49、352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丙○○丙○○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顧」、「JEFF」向丙○○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社」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程式FCE獲利很高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於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款至郭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將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正勲於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5轉匯至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學府店,自其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66至17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65、172至175頁)。③郭志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IP位址、登入時間(偵查卷第363至387頁)。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17、322頁)。⑤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49、352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戊○○戊○○於於109年12月底某時許,受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素人股神Jeff聚富社」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佳琪」向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程式FCE獲利很高,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戊○○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文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6,000元匯款至郭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正勲於110年2月9日上午同日上午11時21分、2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8萬6,000元轉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30分、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學府店,自其上列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丁○○隨即於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仁和店,自其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8萬6,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匯款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第至179至181、185至18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176至178、182頁)。③郭志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IP位址、登入時間(偵查卷第363至387頁)。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17、322頁)。⑤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49、352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