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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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號原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金郎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訟訴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在卷可證,可見房屋之價值不明,原告亦表示無法認定房屋價值,且無意願鑑價,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