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丘育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丘育雄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20條第1、2、6項)為再審聲請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應附具之「證據」,當係指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故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曾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至於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情形聲請再審,則應附具形式上足以使人信為真實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查,始為合法。聲請人並未依規定附具上開說明之「證據」,而係要求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相關證據,此有卷附聲請狀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