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得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63
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為壹拾點壹陸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得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
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7
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許得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10.2934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從中取樣0.1334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10.1600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31日(94)安鑑字第0112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