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即債務人新挪亞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志毅 (董事)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5年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103萬4,
39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30萬1,502元,所漏稅款部分經以押金261萬581元抵繳並扣除所餘推廣貿易服務費1,
879元,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72萬5,319元,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聲請準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2萬5,3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2萬5,31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