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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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38號聲請人 陳燕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公司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自票據外觀判斷,已足認票據上之公司印章為無權代表公司之人所加蓋,此時即無令該公司仍負票據責任之餘地。
三、經查:㈡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蓋有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其旁密接以第三人 蘇涓涓 之私章,公司章與私章間雖未記載第三人蘇涓涓代表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然自本票上之全部蓋章形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第三人蘇涓涓係代表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而第三人蘇涓涓雖曾任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自109年11月11日起,已改由第三人 陳泰羽 為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自該日以後,第三人蘇涓涓已無代表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限,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日記載為109年11月19日,自形式以觀,發票時第三人 蘇涓涓顯 已無權代表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衡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庸負票據責任,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30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11月19日500,000元未載110年9月1日CH38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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