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0時許,駕駛ARC-3861號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不慎擦撞 林敏雄 停放在路旁之BEB-2776號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又本案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