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885號、107年度緩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毅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確定,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九二八一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總淨重二二
六.六一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二五.四四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