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莊淑英 相對人 周祖勤
周林德 王黃眞眞 劉亮廷 王文雄 葉志明 葉泰呈 王嘉猷 (即 王文清 之繼承人)
鄭旭萌
董淑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4萬4,466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54號、108年度店簡字第149號(含歷審卷)及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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