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王春梅
相對人
即被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