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鳴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38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鳴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的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27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街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依據: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坦承。

(二)蒐證照片。

(三)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情節及地點等應審酌情事,認應裁罰如主文第1項。又扣案內有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強力膠所用之物,應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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