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調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調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調字第323號聲請人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相對人 廖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牌照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街00號,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確係設籍於上開地址,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簽訂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未合意管轄法院,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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