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故意犯贓物罪,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故意犯電信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八月,該判決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全告確定,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縣○○鄉○○村○○路○○○號,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附卷可按,又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進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執畢日期預定為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與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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