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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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仁選任辯護人陳哲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懷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懷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10、12行「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送至高雄市聯合醫院急診,接受急診及脾臟切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2月27日轉普通病房、同年0月0日出院。」;證據部分「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懷仁(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案發交叉路口時,貿然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時即提前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 張金泰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騎乘機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切除脾臟,脾臟切除應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此經本院發函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㈠成人脾臟功能剩儲存免疫細胞,過濾血中抗原,衰老之紅血球和儲存血液,身體無其他器官取代,但身體會代償不足部份。㈡同上,少了脾臟並不影響身體活動,唯隨年紀漸老,免疫力更降低,需額外施打疫苗。㈢依病歷記錄,告訴人從住院至112年0月0日出院,至最後1次門診112年4月14日,均無重大併發症。㈣告訴人恢復後可享有正常生活與工作。㈤免疫力下降部份,可由打疫苗來預防、病患可恢復至正常人生活與工作。㈥就醫療技術,切除脾臟不難,但介入時機很重要,因為脾臟破裂引發内出血,晚一點發現會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該院113年3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21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告訴人之傷勢、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0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80萬元,見偵卷第31頁),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被告張懷仁(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懷仁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寧路口時,適張金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豐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張懷仁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張金泰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金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懷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時,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搶先左轉駛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佐以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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