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宇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有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有代告訴人 林嘉鵬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報廢回收,並收取回收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基本資料、冠軍環保有限公司之回收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僅代為處理告訴人報廢回收事宜,在取得回收金後即應轉交與告訴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之回收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1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7號
被告林宇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農前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嘉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向林宇農訂購一部新車,林宇農則應允將林嘉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辦理報廢回收,收到回收金後則再轉交林嘉鵬。詎林宇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6日收到冠軍環保有限公司交付之新台幣16000元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嘉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宇農之供述坦承將系爭車輛報廢,惟否認犯行2告訴人林嘉鵬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基本資料、冠軍環保有限公司之回收紀錄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