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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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峻榮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李怡貞 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謙 (別名 陳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自字第77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