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
再抗告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故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如有變更,除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外,尚不得將該建造執照併同建築物為讓與,自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原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之四等號土地)上由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八○汐建字第一三二二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以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變更該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及一併鑑定其價格,載明於拍賣公告。嗣認執行法院將原已囑託台北縣政府,禁止相對人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執行命令撤銷,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四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照乃建築主管機關依行政處分所核發,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將原囑託台北縣政府禁止相對人變更該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執行行為撤銷,代以於拍賣公告註明拍賣之土地業經核發系爭建照之旨,其執行方法核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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