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抗告人甲○○
12號午○○丁○○丑○○辛○○辰○○壬○○癸○○丙○○子○○乙○○巳○○未○○寅○○戊○○卯○○庚○○己○○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承辦九十四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以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不准抗告人所為關於命對造提出台北市政府保有之八十五年度使字第一七六號全部文件(含結構計算書、履勘記錄、會議記錄等)及訊問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人員等證據聲請,且當庭明示系爭建物興建地下三層會更穩固,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並諭知下次庭期如無其他證據需調查,即將終結準備程序,有使其權益受損,復任意對建築結構等非法律專業範圍之爭議不經調查,即下判斷形成心證,因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依上說明,核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當否之問題,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並不相合,因認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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