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暐中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勝安交通有限公司曾聰林顏慈敏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提示尚有24,99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06年10月31日,而聲請人主張該本票提示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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