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春長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雖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惟其中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皆非保單要保人,另法國巴黎人壽則查無投保紀錄,又債務人名下另有車齡逾16年機車一輛,因車齡過久認定無清算價值,以上有債務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公司函在卷為憑,是認本件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