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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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上訴人 朱展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朱展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枝滑套既無法定位,表示槍枝結構有瑕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槍枝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之鑑定結果自有重大瑕疵,且未實際裝填土造子彈射擊以測單位面積動能檢測是否已達二十焦耳,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依據,自有違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卷附相關槍彈鑑定書、函文及扣案槍枝、金屬槍管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之辯解,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按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本件扣案之槍枝,先經刑事警察局分別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扣案槍枝完畢,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第一審再依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槍枝以檢驗、操作、試射評估,認送鑑槍枝雖換裝不當之土造槍管組合,依其現狀之機械特性,可藉外力輔助滑套定位之方法操作,使槍枝能夠回復擊發功能,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機械性能現狀,認其足以承擔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各該鑑定單位槍枝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及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各該鑑定報告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與發射功能,子彈結構與發射動能等,分別判斷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就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合法囑託之鑑定結果,認有證據能力,於理由中亦詳加說明,以扣案槍枝經上述鑑定認具殺傷力,執為論罪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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