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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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俊嘉 郭雅慧 被告 蕭劉蘭英
蕭啟源 蕭豐源 蕭進源 蕭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裕源 積欠伊信用卡款項尚未清償,而其業於民國94年3月6日死亡,被告丙○○○為其母,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而為蕭裕源唯一之繼承人,且伊已就蕭裕源之上開欠款對被告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故被告丙○○○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範圍內即為伊之債務人。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吉洋段49
3、31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蕭裕源、債務人即被告丙○○○,及被告甲○○、丁○○、乙○○、戊○○等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共有人於公同關係終止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蕭裕源生前及債務人丙○○○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後,均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於蕭裕源死亡後,自有代位債務人丙○○○對其他共有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蕭裕源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尚未清償,而蕭裕源於94
年3月6日死亡後,被告丙○○○為蕭裕源之唯一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而其已就蕭裕源之上開欠款對被告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蕭裕源之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16日高少家美家金94繼字第681、1174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4、6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依上開所述,原告原係蕭裕源之債權人,蕭裕源死亡後,因被告丙○○○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已聲明限定繼承,故被告丙○○○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為原告之債務人乙事應可認定。
㈢而系爭土地原係蕭裕源與被告5人之繼承人 蕭己祥 所有,蕭
己祥於85年11月23日死亡後,蕭裕源與被告5人乃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於86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蕭己祥死亡時名下另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新臺幣1百餘萬元之存款,而與系爭土地同為其遺產,其中蕭己祥於吉洋段3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由被告乙○○1人在86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蕭裕源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蕭己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吉洋段329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38至42、53、102至108、111、117至122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而由蕭裕源及被告5人係於86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及被告乙○○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登記為蕭己祥遺留之吉洋段
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等情以觀,則應可推斷蕭裕源及被告5人於蕭己祥死亡後,業於86年3月25日就蕭己祥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僅就系爭土地部分仍決定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已。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蕭裕源與被告5人就蕭己祥之遺產既已辦畢分割手續,則蕭裕源及被告5人就當時仍決定維持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均得在終止公同關係後,單獨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蕭裕源於生前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丙○○○於蕭裕源死亡後,則因繼承之故而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又其等就系爭土地均因怠於行使公同關係終止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土地原屬蕭裕源所有、嗣由丙○○○繼承之應繼分而獲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繼承自蕭裕源部分)向其他共有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債務人丙○○○因繼承蕭裕源所分得之上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包含被告丙○○○(繼承自蕭己祥部分)在內之全體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而被告5人既未舉證或說明其等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應認系爭土地應以按蕭裕源及被告5人原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又蕭裕源與被告5人均為蕭己祥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蕭裕源與被告5人之應繼分各為1/6,故系爭土地應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丙○○○於繼承蕭裕源之遺產後,被告丙○○○除原繼承自蕭己祥之1/6應有部分外,原屬蕭裕源之1/6應有部分亦分歸被告丙○○○所有,其應有部分總計即為1/3,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30條等規定,就債務人丙○○○繼承蕭裕源之部分,主張代位丙○○○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關係,並請求按蕭裕源及被告5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6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丙○○○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債務人丙○○○│1/6(繼承自蕭裕源之部分)│├──┼────────┼─────────────┤│2│被告丙○○○│1/6(繼承自蕭己祥之部分)│├──┼────────┼─────────────┤│3│被告甲○○│1/6│├──┼────────┼─────────────┤│4│被告丁○○│1/6│├──┼────────┼─────────────┤│5│被告乙○○│1/6│├──┼────────┼─────────────┤│6│被告戊○○│1/6│└──┴────────┴─────────────┘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代位債務人│1/6│││丙○○○)││├──┼────────┼─────────────┤│2│被告丙○○○│1/6│├──┼────────┼─────────────┤│3│被告甲○○│1/6│├──┼────────┼─────────────┤│4│被告丁○○│1/6│├──┼────────┼─────────────┤│5│被告乙○○│1/6│├──┼────────┼─────────────┤│6│被告戊○○│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