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依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依欣家中飼養1隻黑色中型寵物犬,明知應善盡其飼養犬隻之看管責任,將之以狗繩拴牢、圈禁,以避免該犬在外道路上遊蕩、躺臥馬路,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5時20分許,其任憑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之巷弄道路中央躺臥,適有告訴人 李順興 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逆向行經上址16號前之被告飼養黑色犬隻躺臥之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高速閃避不及撞上該黑色犬隻而摔跌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肩胛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