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秉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附件:
(一)債務人林秉毅於民國112年0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止累計166,244元正未給付,其中161,307元為本金;4,144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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