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9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林瀅瀅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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