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被警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1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㈠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
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經警得被告同意,於101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