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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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廖大昕前科紀錄為「廖大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投刑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於10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廖大昕明知 王長年 欲施用海洛因,竟代為購買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王長年施用海洛因後,縱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先向證人王長年收取500元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王長年,且考其原因係為證人王長年要施用第一級毒品,則被告係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王長年施用無疑,該毒品所有權自始歸屬於王長年,被告再將毒品交付予王長年,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彼此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罪,而為幫助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係誤載,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受託王長年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可明瞭。被告在幫助王長年購買毒品施用之過程中,曾短暫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並於10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之危害,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幫助他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