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行「VT-373」更正成「YT-37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及時向警方表明其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未合自首要件,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 吳瑞興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而事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