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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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士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士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蘭欣汽車旅館等處,以每日約施用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3樓租屋處及屏東縣○○鄉○○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內等處,以每日約施用2至3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4年5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士明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附表編號2所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
3所示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所有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4年8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潘士明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94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潘士明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1支,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士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潮警1446號卷,第3至6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枋警1474號卷,第3至10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枋警1560號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卷,下稱毒偵1372號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下稱毒偵2144號卷,第8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毒偵2232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訴緝5號卷,第52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71頁),復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1372號卷第15頁),復有員警 邱裕仁 之職務報告書、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影本、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潮警1446號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19至25頁);被告於9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訴817號卷,第19頁),復有員警 廖明來 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枋警1474號卷第2頁、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被告於94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訴817號卷第27頁),復有員警 李佩芳 之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見枋警1560號卷第2頁、第10至14頁、第17至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3包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毒品共2包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毒偵1372號卷第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訴817號卷第36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訴817號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訴817號卷第37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吸管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枋警1560號卷第1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包可佐。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訴緝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71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訴緝5號卷第20至22頁),其於93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相關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則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3.依上開新舊刑法各條文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相關修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另被告犯本案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結論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5月27日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及第2232號),且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屏院惠刑樂緝字第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102年1月21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817號卷第87頁正反面;訴緝5號卷第1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業據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吸管1支經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檢驗報告與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訴緝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緝5號卷第56頁、第70頁反面),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白粉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公克(空包裝重0.7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毒偵1372號卷第16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送驗晶體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他命││驗前毛重1.4公克、驗後毛重1.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訴817號卷第36頁)│├──┼────────┼────┼─────────────────────┤│3│玻璃球吸食器│1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訴817號卷第37頁)│├──┼────────┼────┼─────────────────────┤│4│夾鏈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送驗晶體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他命││驗前毛重3.3公克、驗後毛重3.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訴817號卷第22頁)│├──┼────────┼────┼─────────────────────┤│6│玻璃吸管│1支│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枋警1560號卷第10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