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5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百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和解筆錄、98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
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案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兩造並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中成立和解在案,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110,653元及其違約金、利息等,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已逾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數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