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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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程翔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於
105年1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等住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等裁定書正本於同日依法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是於105年1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揭住所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與本院之所在地(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
3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23日翌日起算3日,加計
5日補正之期間,於105年1月31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限業於105年1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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