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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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琪勝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琪勝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琪勝以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 廖碧愔 需錢孔急,而撥打上開借款廣告內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羅琪勝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賜福宮」廣場前,乘見報載廣告欲借款應急之廖碧愔急迫之際,向廖碧愔表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息為每天200元,每10天為1期(換算其週年利率達百分之730【計算式:200×36
5÷10,000=730%】),且須簽立本票、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擔保,並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供領取每期之利息等語。廖碧愔同意上開條件後,當場向羅琪勝借款3萬元,且交付
3張面額均2萬元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XXXXX號(詳卷)金融卡及密碼給羅琪勝,羅琪勝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支付24,000元給廖碧愔。羅琪勝並於同年12月1日,復以上開金融卡提領第2期利息6,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廖碧愔因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碧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琪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告訴人廖碧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反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前揭借款廣告影本、告訴人所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103年12月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上揭時地貸以金錢給告訴人時,有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等語,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陳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他人同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告訴人於2次警詢均未表示被告有與他人前往,僅稱其向綽號「陳先生」的男子(即被告,見偵卷第18頁)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尚屬不能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則應先從貸與金額中扣除貸與人收取預扣利息的金額後,方屬其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再以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為基礎計算之利息,據以計算貸款的年利率,且預扣部分既未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自尚未取得利息;惟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見解就預扣利息情形之本金認定、貸與人是否已有收取利息等節似有歧異。
經查:
㈠利息之支付期限,依民法第477條本文規定可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法律並未禁止利息先付,如過於強調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將造成雙方雖可約定利息先付,但貸與人務必先將借貸本金全數交付給借用人後,再由借用人旋即支付利息給貸與人,非可由貸與人代為預扣,如此周折是否符合要物契約之立法本意及有無違反契約自由之精神,似值商榷。日本立法例上,該國利息限制法第2條規定:「利息經預扣者,其預扣額如超過以債務人之受領額為原本,而依前條第1項規定利率所算出之金額(即法定最高利息)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已抵償原本。」,依此規定,即以實際貸與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先扣除之利息如超過法定最高利息(民法第205規定為週年百分之20),則以其超過部分抵償原本,借用人只須返還抵償後之餘額,其結果亦可防免貸與人違反民法第
205、206條規定而巧取利益,且仍以當事人所約定之借貸金額成立金錢借貸,再依借用人實際受領之借貸金額為準計算法定最高利息,若超過者再作調整,更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意相符,應較為可採,而依此見解,貸與人於預扣利息時即已取得利息,與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一致。
㈡就民事上預扣利息與金錢借貸之成立間,固有要物契約、預
付利息及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衡量問題,但究其根本,乃在界定契約自由及保障借用人權利,以合理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其實現往往亦由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請求,與刑法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情形有本質上差異,蓋在重利罪之情形,雙方所約定之利率必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行為人取得利息之方式亦非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民法關於借貸契約之規定如何適用自非重點,毋寧應關注行為人是否確乘被害人上開情狀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雙方約定之利息是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計算方式亦無與民法借貸契約相同解釋之必要,易言之,此際應判斷者並非行為人可依民法借貸契約請求多少利息等民事法律關係,而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約定為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具體而言,如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重利罪行為人若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不得算入本金,利率之計算將較行為人與被害人當初約定為高,但行為人既非與被害人約定如此高之利率,實難謂屬其主觀犯意所及;反面來說,如謂預扣利息之部分不成立借貸契約,在行為人已貸以金錢給被害人,並預扣利息,嗣未再收取利息即遭查獲之情形,該預扣之利息仍不能謂行為人已有取得重利,則重利罪既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將不成立犯罪,自與立法意旨相違,況在行為人先貸以全數金錢給被害人、再要求被害人立即支付首期利息之情形,卻又認行為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重利罪,兩者情節相較實無差別,卻有成罪與否之殊異,洵非合理。
㈢綜上,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約定利息先付之情形,貸與人與
借用人間是否須移轉利息之占有形成「法律上的一秒鐘」,以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有研求餘地,縱消費借貸契約確有嚴守要物性之必要,但此亦屬民事法上之權利分配問題,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必然關聯,蓋兩者法律關係所追求之目的有別,自無作相同解釋之必要,考量重利罪所欲處罰行為人之主、客觀不法範圍及其遏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困境獲取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在行為人預扣利息之情形,仍應以雙方約定借貸之金額為本金計算利率,並認行為人已以預扣方式取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本案被告雖有先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借款24,000元,但仍應以雙方約定之借貸金額3萬元為本金計算利率,並認被告在預扣上開利息之時即已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萬元之利息為每天200元,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730(計算式:200×365÷10,000=730%),公訴意旨將200元之日息逕視為6,000元之月息計算而得週年利率百分之720,尚有未洽。
四、總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貸以告訴人金錢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0,對
當時已處經濟困境之告訴人影響非微,亦造成告訴人一定之心理壓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因他案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復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收件編號:103號)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又告訴人實際受領24,000元,僅返還6,000元給被告,被告陳稱不再向告訴人請求賸餘款項,亦不會再與告訴人有所牽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參以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
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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