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易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易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詮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4頁)。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再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8時30│102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調│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年度案號│偵字第1150號、103│偵字第1150號、103│││年度偵字第16248號│年度偵字第1624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104年度交上訴字│104年度交上訴字│││案號│第82號│第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6.11│104.06.11│├───┼────┼─────────┼─────────┤│││││││法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104年度交上訴字│104年度台上字│││案號│第82號│第3037號││├────┼─────────┼─────────┤│判決│判決│104.06.11│104.10.08│││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20號│執字第16881號│││(易科罰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