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陳文嘉 被告 曾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段北向363.9公里處時,竟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中針對原告受傷部分,經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因系爭車輛安全結構遭嚴重破壞,且駕駛時心生恐慌、精神壓力、無法集中,經診斷罹患高血壓與焦慮症,每逢駕車均身心俱疲。茲因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已與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達成和解,爰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原告之代位求償人即訴外人明台公司與伊於106年3月3日簽立被證1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在案,伊已於106年3月8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匯款18萬元至該公司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條件已成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及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路段北向363.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之同車道,並因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煞車不及而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余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余承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鍾旺 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鍾旺家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洪偉哲 所駕駛之2452-MJ號自用小客車(余承翰、鍾旺家、洪偉哲3人均未受傷),原告因而受有
背肌拉傷、眩暈、肩部挫傷、腹壁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全部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予以理賠完畢?該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市場交
易價值貶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拋棄民事請求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全部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予以理賠完畢?該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之範圍為何?經查,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車損修理費25萬8,389元,其僅就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與被告達成和解;至車損修理費以外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等情,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函覆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4頁)。復參以系爭和解書記載關於系爭車輛車損壞部分,明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5萬8,389元等語(審訴卷第33頁),核與前揭函覆所載情節相符,足認明台公司就系爭事故僅理賠車損修理費予原告,其餘部分即汽車市場交易貶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未經明台公司理賠,則明台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之範圍僅限於車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自可依法就系爭事故所受其他部分損害主張權利請求賠償。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市場交
易價值貶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拋棄民事請求權,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及時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4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
9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0月21日診字第1041021246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4年10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光中醫醫院104年11月5日104年字第1105號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4、48頁正面及背面、警卷第6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和解書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拋棄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觀諸系爭和解書雖記載被告遵期全額給付本案和解金共18萬元者,明台公司或車主即原告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等語(審訴卷第33頁),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在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受系爭和解拘束之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書中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約款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⑴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系爭事故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24萬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106年10月24日函為據(本院卷第27至51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4萬元,核屬有理。被告執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未看到系爭車輛實體為由,遽認鑑定意見不可採信云云。依上開鑑定意見尚審酌系爭車輛基本資料、車損詳細修理資料及車損照片,並非憑空得出上開結論,況審以系爭車輛甫於104年6月出廠,屬未滿半年之新車即遭遇系爭事故,依交易習慣自對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無訛,是尚難僅憑未實際看到車體而遽論鑑定意見全然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精神上勢必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憑。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12萬至15萬元不等,103至105年申報所所得約為200萬元、157萬元、199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103至105年申報所所得約為6萬餘元、6萬餘元、9萬餘元,名下有2間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6萬元(計算式:24萬+2萬=26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