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權(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提出悔過書,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汪系中 進行和解,更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然告訴人始終未為回應,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而被告目前擔任廚師工作,須扶養高齡之雙親,且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1頁、第118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由被告提供其女友名下之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在告訴人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3,799元至第三人 洪琦 珹帳戶後,再轉匯102萬元至被告女友帳戶,被告有委請其女友提領詐騙款項102萬元,並將其女友交付之款項,扣除報酬2萬元後,餘款100萬元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一百多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提出悔過書,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而被告目前擔任廚師工作,須扶養高齡之雙親,且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率然提供其女友帳戶及委其女友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其前科素行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提出悔過書,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更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然告訴人始終未為回應,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而被告目前擔任廚師工作,須扶養高齡之雙親,且被告母親患有失智症等節,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量處較輕之刑,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權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秉權明知現行詐欺行為人多以收取人頭帳戶,大量提領詐欺款項,若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又代為提領詐欺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與其友人 韓皓庭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權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陳冠伶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取得陳冠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韓皓庭,同意為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韓皓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無事證足認吳秉權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即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自稱「 邱豐光 」局長致電予汪系中,向其佯稱:可幫其解封帳戶云云,致汪系中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汪系中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3,799元至該集團所掌控、由 洪琦珹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判刑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係由汪系中匯款,應予更正),復隨即由詐欺集團於同日12時34分許,自洪琦珹上開帳戶再轉匯102萬元至陳冠伶上開帳戶內,由吳秉權指示陳冠伶於同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該102萬元款項,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全數交予吳秉權,吳秉權自行從中扣除2萬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10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韓皓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汪系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系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吳秉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卷《下稱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56頁、第29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3頁至第178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系中於警詢時、證人陳冠伶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洪琦城 於另案警詢與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 古博文 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韓皓庭即係找伊至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擔任看管洪琦城工作之人等語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73頁至第17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01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審卷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並有洪琦珹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六和公園」google街景擷取照片、古博文及洪琦珹另案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與古博文所持手寫匯款字條、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44753號函暨函附洪琦珹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5800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1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3頁、審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陳冠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韓皓庭,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致韓皓庭所屬詐欺集團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經詐欺集團轉匯至陳冠伶上開帳戶,並由陳冠伶提領款項轉交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不詳之人,客觀上顯係透過轉匯及提領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固曾供稱:其領出之本案贓款係交予韓皓庭派來之 周佳勳 云云,惟證人周佳勳於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贓款之情(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自無從以被告前揭自白認定證人周佳勳為本案共犯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從而,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與韓皓庭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吳秉權、 韓皓廷 、周佳勳、陳冠伶(韓皓廷、周佳勳、陳冠伶等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琦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本署業已111年度偵字第19791號提起公訴)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以韓皓廷為首之詐騙集團及其他成員從事提領車手、收款等詐騙行為」等語,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吳秉權與『邱豐光』及古博文、洪琦珹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騙集團及其他成員從事提領車手、收款等詐騙行為」等語(審卷第257頁、第295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邱豐光」及古博文、洪琦珹亦參與本案,且證人古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被告有涉本案,伊是於110年10月18日被查獲後,才有向被告提起韓皓庭是在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等語(審卷第298頁至第309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審卷第29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韓皓庭,並由不知情之陳冠伶提領贓款後,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予韓皓庭,被告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韓皓庭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冠伶為其提領款項而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與韓皓庭共同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受有150萬3,799元之財產損失,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其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323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均陳稱:伊係自提領款項中扣除2萬元,其餘100萬元都交出去了等語(偵卷第13頁、第176頁、審卷第44頁、第320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即為2萬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所得之款項,前述2萬元部分屬於其前置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並已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其餘款項則已悉數交予韓皓庭,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柏榮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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