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11號原告 王凱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提出裁決書影本;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交字第41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該裁定於0年0月00日生效,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最後查詢日期109年2月14日)在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經命補正,逾期不補,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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