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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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偉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89公克、1.675公克、0.238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3只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