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賴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許翠英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許翠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許翠英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許翠英之女兒,許翠英約於民國69間離家行蹤不明,失蹤後迄今已逾36年。許翠英失蹤前曾住過臺北,因為許翠英在臺北就學、工作,但因為聲請人當時尚年幼僅5、6歲,故詳細地址不知道。許翠英臺南地址○○○區○○路○○○巷○○號,這是聲請人舅舅的住所,許翠英現設址於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許翠英在68年後就沒有消息了,因為之前許翠英偶而會回臺南,聲請人也曾經一起於臺北居住,但是68至70年間有人寄許翠英的照片給聲請人外祖母,但是誰寄的不清楚。之前要與許翠英聯絡都是外祖母跟許翠英聯絡,但外祖母也過世了,90年初的時候有將許翠英的戶籍移到中西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許翠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是否有尋獲失蹤人許翠英,該分局亦函覆稱:本分局目前尚未受理過許翠英失蹤人口案,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於95年5月25日曾受理許翠英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失蹤人口案,目前尚未撤尋等語,有該分局105年2月24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050099879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許翠英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查詢紀錄、及有無申辦行動電話紀錄,亦查無任何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台灣固網等查詢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