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福樂鮮奶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8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冷藏櫃內之福樂鮮奶1瓶(價值新臺幣129元),未將上開鮮奶拿到櫃台結帳即離開。嗣經該店店長 方嬿婷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方嬿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游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方嬿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悔改之意,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福樂鮮奶1瓶係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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