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慶煌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慶煌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支出家庭生活開銷,陸續向銀行借貸而累積高額債務,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由該行提供第一階段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然此還款數額以伊任職於一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擔任送貨員之每月薪資,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實已不足清償,且伊尚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未納入協商,故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另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為72期,利率0%,第一階段每期清償5,000元,因聲請人以其尚有負欠6家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上開還款方案亦已超出其之清償能力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開立之民國106年9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第36、3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8筆、田賦4筆、汽車
0部,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一品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6,400元乙節,業據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話費2,140元、交通費600元、餐費6,000元、日常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926元、扶養費10,000元(配偶8,000元、子女2,000元),以上合計31,666元,並陳稱其女兒為中度聽障人士,由其配偶固定接送上下班,無法外出工作而有支出配偶扶養費之必要等語,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第38至40頁)。查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長子 張百翔 (00年0月00日出生,27歲)、長女 張育琳 (00年0月00日出生,26歲)之最近二年所得資料記載,其等皆有工作收入,其中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等資料給付總額分別有320,066元、346,434元,故聲請人所列家庭生活開銷即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部分,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共同分擔半數之金額即4,000元、1,250元、1,070元;另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張育琳因聽力受損,依其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其配偶 江秀美 (00年0月00日出生,53歲)之扶養費用,惟聲請人對於配偶之扶養義務,於其子女張百翔、張育琳成年後,應由聲請人及二名子女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故本院同以上開標準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扶養費數額為4,000元,另其扶養次子000(00年0月00日出生,17歲)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2,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應予准許。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家庭生活開銷(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電話費1,070元)、個人生活所需費用(交通費600元、餐費6,000元、日常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
926元)及扶養費(配偶4,000元、子女2,000元)計21,346元後,餘額為5,054元(26,400元-21,346元=5,054元),此數額雖足供繳納台新銀行所提第一階段每期清償5,
000元,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5家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呂國楨之債務約859,964元、1,337,995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債權人清冊、第50、51頁民事陳報狀)未納入前置協商,且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4筆田賦之現值金額為204,02
9元,另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中壢區8筆土地,其中有7筆係屬公同共有,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仍有疑義,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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